王某与A银行的B、C两家支行分别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及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累计借款额达人民币96万元。根据B支行贷款合同,王某将其名下不动产设立抵押,并完成了相关抵押权的登记程序。后因王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B、C两支行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债务。
B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期待实现的债权及律师费约人民币64万元;C支行作为无抵押债权人,其待实现的债权及律师费约人民币28万元。鉴于抵押物的市场估价约为115万元人民币,但考虑到司法拍卖的特殊性,最终成交价可能不及市场价,存在债权不能完全得到清偿的风险。
诉讼策略
普俊律师经过深入分析案件文件后,认定本案的事实基础较为明确,关键在于确保审判阶段对欠款本金及利息的精准核算,并在胜诉后债权能够得到全部清偿。考虑到可能存在债权未全额偿还的情形以及后续可能出现的潜在未知债权人,普俊律师建议C支行应在诉讼时优先启动对不动产进行查封,以便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利用首封优势扩大其债权清偿比例。B支行为抵押权人,即便有其他债权人介入的情况下,亦能依法行使其优先受偿权,从而实现A行的最大化利益。
法律依据与首封权解释
抵押财产的受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同一财产设立的多个抵押权,其清偿顺序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已登记抵押权按登记时间顺序优先受偿;
(二)已登记抵押权在未登记抵押权之前受偿;
(三)未登记抵押权根据各自债权比例分配清偿。
在已完成抵押登记的情况下,首位抵押权人拥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至于首封权,虽然不同于抵押权的法定优先受偿权,但在执行司法实践中,首封债权人因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通常能在法院执行的过程中,从债务人保全的资产分配中相对于其他债权人获得较高比例的清偿额。首封权的形成基于对执行效率及债权保全行为的鼓励。这一司法实践有利于保护积极参与司法程序的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提高司法执行的效率。
首封债权人在财产分配中的地位和受偿顺序仍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其他债权人的异议以及法院的裁量权来确定,首封债权人的财产分配比例相对较高还会因为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的存在而受到影响,导致清偿的债权额下降。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税收等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在执行分配中应当优先清偿。
总之,首封债权人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优先受偿权,但在司法执行过程中,由于其在保全被执行财产方面相较于其他债权人更积极,为其他债权人分配可执行财产创造了有利条件,故在财产分配中可以获得清偿额度相对于其他债权人更高,在实际操作中,建议债权人在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前,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以确保其行动的法律效力和最终的债权保护。
----- 撰稿-普俊律师事务所金融团队